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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8日

文偉恩

立會議員有無發言權

立法會議員除了投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發言;要是連這個發言權都沒有,議員豈非是投票機器?早前立法會通過《廣深港高鐵(「一地兩檢」)條例草案》時的會議程序後,這個疑問就出現了。

開始審議草案前,立法會主席梁君彥為辯論設限36小時,分別是「二讀」辯論8小時,全體委員會辯論22小時和「三讀」辯論6小時。而實際情況是,在「二讀」階段共有43名議員要求發言,當到達預定的8小時後,梁君彥便宣布「夠鐘」結束,11位正在等候的議員即沒有機會發言;到全體委員會階段,在經過近9小時辯論之後(即尚餘13小時多),梁君彥便終止辯論,有16名議員無機會發言。

法庭是否受理

問題是,如果議員有至少發言一次的權利,那麼主席以時限變相令議員無機會發言,就是犯規;反之,如果議員其實沒有發言權,那麼主席不但可以把時限設得更短,甚至連時限都不需設,直接禁止議員發言就可以了。

《基本法》第73條確立立法會有10項職權,但沒有指明議員的職權為何。因此議員究竟有沒有發言權,難以確定。退而求其次,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又有沒有確切地指出議員有發言的權利?《議事規則》第H部「發言規則」詳列議員發言的種種權利和規範,但同樣沒有一條條文直截了當寫明議員有發言的權利。即使第38(1)條說「議員就每項議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如果按字面理解這條文,最直接的當然是議員至少有一次發言機會,而且可以有更多;但也可以解讀成這條規定議員通常不可發言多過一次,卻不是賦予議員至少有一次發言的權力。由此可見,上至《基本法》,下至立法會《議事規則》,均沒有一條條文確保議員在審議法例或其他事項時有發言權。

按常理理解,立法會在審議法例和其他事項時,所謂審議,怎可能不包括議員發言?若然審議應該包括議員發言,那麼每位議員也應該擁有相同的發言機會。而至少有一次發言機會,則應該是最基本、最合理和最公平的權利。

以上分析看,今次爭議,關乎議員在任何會議程序中,至少有發言一次的權力;或反過來看,就算《基本法》和「剪布」案確立了立法會主席有「主持會議」的權力,包括制定會議程序和時間,可是他有無權運用這個權力去剝奪每位議員至少發言一次的權力?這個問題,似乎符合法庭定下的受理案件的原則。

不過,如果法庭還是拒絕受理案件,或純粹從字面理解法律條文,認為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中原來連發言一次的機會也未必有的話,這樣的判決固然合法,但是否符合常理,就讓公眾以常理判斷吧。

文偉恩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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