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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30日

戴耀廷 法治人

變相23條立法

選管會在立法會選舉提名前兩天才突然加入要求參選人加簽一份確認書,確認他們明白擁護《基本法》是包括要擁護《基本法》第1條,即擁護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之後選舉主行又向一些參選人發電郵要他們補充資料,解釋他們是否繼續主張港獨。

現在選舉主任還未作最後決定,若選舉主任以未能信納參選人是真誠地簽署提名表格內擁護《基本法》的聲明為由,而拒絕確認他的提名是有效,那會實質地限制了港人參選的權利和言論自由。參選人可向法院即時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或在選舉後提出選舉呈請,有人認為這案件可能引發另一次人大常委會釋法。

即使今次選舉主任「放過」所有支持港獨的參選人,也難保特區政府在將來不會修改選舉規則,或選管會不會改變選舉指引,把簽署不能支持港獨立場確認書的安排,及賦予選舉主任事先審查參選人是否真誠地不支持港獨的立場正規化。因此,無論今次的結果是怎樣,肯定不會只是一次個別事件。

今次法律和政治爭議的焦點是,宣揚港獨的人是否有資格成為立法會選舉的參選人。按《基本法》第104條,所有立法會議員都要宣誓擁護《基本法》及効忠特區,現在選舉規則也要求所有參選人在提名表格內簽署一項相似的聲明,效果是要參選人在未當選前也要作出相似的誓言。法律上,宣誓者若違反了誓言,會招致刑罪,但取證及起訴需時,難以阻止參選人利用選舉的便利大事宣揚港獨的言論。這正是今次「確認書事件」背後最主要的政治理由。

若中共真的要達到這樣的一個政治目標,以現在《基本法》的規定及現行的法律,都未必有足夠及清楚的法律基礎去這樣做。《基本法》第39條訂明《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繼續有效;《公約》第25條規定公民在定期的選舉中,被選舉的權利(也就是參選的權利)不能受不合理的限制。聯合國的人權委員會對《公約》第25條的解釋清楚說明,「政治主張不能成為剝奪一個人參選權利的理由。」要以「是否支持港獨」來篩選參選人,那明顯是以政治主張去不合理地限制公民的參選權利。

因此,要能賦予此安排清楚的憲制和法律基礎,那就一定要由人大修改《基本法》,或是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這更方便也是過去中共常用來解決《基本法》爭議的方法。若是要釋法,綜觀整份《基本法》,最適合用來釋法的應是第23條。

人大常委會可能先要解釋第1條,說明擁護香港特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這原則,就是不能支持港獨。但因這一條是原則性的條文,即使解釋了也還需另一條《基本法》條文來賦予實際操作的法律基礎。第104條只是規定立法會議員要宣誓擁護《基本法》,若解釋這條來賦予篩選參選人機制法律基礎,那就要把「立法會議員」解釋為包括「立法會議員的參選人」。這會把為相關條文法律文字的文本意思扭曲得相當厲害,難以令人信服。即使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是「無所不能」,那也不能用得太過分。

因此更大可能是解釋第23條,此條規定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人大常委會只要解釋相關的「行為」包括「以主張港獨的政治立場為參與在香港任何選舉的綱領」,那香港特區就可自行立法禁止了。實行23條立法不一定要用一條單一法律,而可以把相關法律的原則及規定加進及滲於現行的法例內。

若人大常委會真是這樣做,那就會變相地為香港進行了23條立法,在香港必會觸發新一輪抗爭。這個政治動作的目的是不想讓立法會選舉的參選人利用選舉去宣揚港獨,就是要遏止港獨的言論在香港擴散,但結果可能反會為港獨火上加油。

先不論港獨的立場是否正確,但以篩選參選人的方法去遏止港獨言論,還要用到釋法及23條釋法,那只會是得不償失。如果有所謂「高人」向中央獻此「屎橋」,我有理由相信此人才是最想港獨思潮在香港擴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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