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8日
早前有中學不容許穆斯林女生戴頭巾上課,涉嫌違反《種族歧視條例》。事件曝光後翌日,校方已容許她們戴頭巾上課。校長接受傳媒查詢時,表示出現這個情况,是與辦學團體立場有關。此個案結合了法律、教育和宗教共融議題,值得教育工作者和大眾關注的。
校規與人權的潛在張力
其他國家曾有類似爭議,受影響的學生與家長甚至訴諸法庭解決。2004年的英國案例R(on the application of Begum)v Denbigh High School Governors中,SB為回教徒,就讀的學校特別為回教學生制定符合一般回教教義的沙麗克米茲(Salwar Kameez)作為校服;有天,SB選擇穿了覆蓋面容和全身的罩袍(Jilbab)回校上課,並向老師解釋只有罩袍才符合她心中的宗教教義——她身體日漸成熟,而罩袍可覆蓋女性的身體線條;校方要求她更換校服才可回校上課,結果SB回家後不再返校,之後向校方提出訴訟。
上議院判SB敗訴,指她擁有與其他公民無異的信仰自由權利,但信仰自由與表達信仰權利則屬於不同權利;前者權利不容法庭過問,後者權利受法庭管轄。學校有法例授權而訂立校服規則,不過,該規則放諸民主社會中,必須是有需要和合乎比例。上議院認為,禁罩袍可避免其他女同學有穿罩袍的壓力,也避免學生因穿上極保守的罩袍而令校園出現種族阻隔氣氛,有礙「社會凝聚」;校方制定校服規則前曾作廣泛諮詢,而且設計式樣有照顧回教學生需要。法庭會尊重學校的教育專業決定。
雖然英港兩地的社會背景和情況不同,現時香港的家長也不會為這類爭議展開訴訟,但該案對香港學校有一定參考價值,例如香港學校可參考該案例的學校做法,處理學生種族多元化帶來的潛在問題。
如果家長真的就爭議展開訴訟,法庭一方面會尊重校方對教育專業的判斷,以及考量社會普遍接受的準則,例如對校服的合理規定(可參閱《教育條例》第33(b)條及第40AF條,以及保障辦學團體興辦教育事業的《基本法》第136條),一方面會審視辦學團體有沒有侵害《基本法》保障的一切權利,包括宗教自由、言論自由和免受歧視等。
要裁定學校有否犯法,法庭往往於掌握案情脈絡後,才作出適當的考量和測試。就如上述案例中的一段判詞所指:法庭絕不會抽空案情與背景,對「學校應否准許某回教服飾作為校服」作出裁決,因為這是不恰當地運用司法權。
平機會曾推出《種族平等與校服指引》,很值得學校參考。該指引強調,於制訂校服規則時施加限制,必須合乎教育目的,否則可能會構成歧視。
合理範圍尊重宗教差異
事實上,不少學校容許學生佩戴不太顯眼的手鏈或吊墜等,只要求學生提交家長信解釋原因,通常是某些世俗宗教認為它們有助趨吉避凶、求神庇佑等,但不會因為辦學團體的宗教背景而加以禁止。
政府尊重辦學團體的宗教自由,學校可為所有學生舉行有限度的宗教儀式和活動。換個角度看,筆者認為辦學團體接受公帑資助推行普及教育,應在合理範圍內,包容學生(特別是少數族裔)因不同信仰習俗所規範的服飾。頭巾可能較顯眼,但由於這是普遍接受的回教傳統,也沒有遮蔽面容和整體校服,所以校方未必可以「對校服儀容管理造成困難」為正當抗辯理由。
當然,學生和家長也應事先知會校方,讓校方為「特殊安排」作好準備,例如向其他學生和家長解釋此安排無關「特權」,純粹出於尊重宗教的服飾,以及告誡學生不要取笑戴頭巾的同學,否則,學生或會趁機「宣示權利」,紛紛佩帶各式各樣的頭巾挑戰校規,甚至出現杯葛、歧視同學等行為,令尊重宗教服飾的寬容政策出現反效果。
筆者認為,根據《香港教育專業守則》2.2對學生的義務:「不應因種族、膚色、信仰、宗教、政見、性別、家庭背景或身心缺陷等原因而歧視學生」,校方應以此契機體驗之;校方更可利用這次機會,介紹頭巾與回教的關係,教導學生了解這個香港不普及但世界上極有影響力的宗教。
此外,香港根據《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三次報告,特別提到「為非華語學生提供學習中文的機會和支援服務」,藉幫助他們盡早適應本地教育體系和學好中文,鼓勵及支援他們融入社會。政府既然願意投放資源協助非華語及少數族裔融合社會,那麼學校為他們的宗教習俗作出校規微調,實在是應有之義。
上述校方的處理手法,令大眾對它有「過於專制」、「怯於輿論公審才讓步」的負面印象。筆者相信校方初衷只是希望保持劃一規則、尊重所屬辦學團體,並非歧視回教徒。筆者希望透過此文,從法律和教育角度,提出校方應為該學生作特殊安排的論據,也提醒學校檢討有歧視嫌疑的校規。
學校傳承社會既有道德觀之餘,也須顧及世界有關人權、種族宗教共融與衝突、價值多元、全球化等的發展趨勢,以及現今學生勇於表達自我、珍視自由、對規限講求正當性的特質。學校如何適切回應學生較激進的看法、如何有效處理學生間差異的潛在衝突,會是日漸艱巨、但絕對有意義的挑戰。
霍梓楠為中學教師;趙紫晴為香港大學法學(人權法)碩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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