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

2018年3月20日

Neville Sarony EJ Insight

曾蔭權案訟費令違普通法原則

前特首曾蔭權被控行政長官收受利益罪一案中,法官陳慶偉頒令曾蔭權支付原審三分之一、即約500萬元訟費。法官在判詞中提到,是因為「被告在調查及訴訟過程中的行為」而作出上述堂費命令。

法官正確地引用在HKSAR v Chan Kwok Wah一案中頒下訟費命令的法律原則,在該案中,法官指出經審訊後定罪的被告,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會被判分擔控方訟費。根據該案例,特定情況包括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引起控方需要支付非必要或額外的支出,或被告故意把案件拖長,浪費法庭時間。

提證責任永遠在控方

對於頒令曾蔭權須承擔部分訟費的裁決是否正確,筆者認為,首先須要回溯相關法律原則的背景及來源。香港繼承英國普通法原則,因此筆者必須提出被刑事案件律師稱為英國刑事法「金線」(The Golden Thread)的重要原則。英國大法官Viscount Sankey於1935年Woolmington v DPP案件中已經說明:

「貫穿英國刑事法的一條『金線』,就是永遠該由控方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

實際環境裏,這意味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審訊過程由始至終都落在控方身上,在控方調查被告是否有罪的過程中,法律賦予每一名被告在法庭上都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Viscount Sankey進一步闡述此法律原則:

「無論是什麼指控、在哪裏進行審判,法律原則是控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罪名成立,這是英國普通法系統的一部分,不容許任何人或行動試圖削弱此項原則的重要性。」

應否判令曾蔭權支付控方三分之一訟費,應該根據此基本原則去裁決。因此我個人認為,這個裁決大有問題。

上訴法院在Chan Kwok Wah一案中已經明確指出,訟費命令不應成為對被告人懲罰的一部分。而筆者相信,一個無任何利害關係的旁觀者讀了這個判決也會得出結論:這個訟費命令是懲罰性的。

究竟這次法官認為在案件中出現了什麼「特定情況」,讓法官決定作出上述訟費命令?

關於被告在案件中的行為,法官陳慶偉引述曾蔭權首次被廉政公署要求進行警誡會面之前,他公開發表的多項言論。

被告有保持緘默權利

「進行警誡會面」,即是指曾蔭權會被告知警誡詞:「你有權保持緘默。如果你自願作供,供詞將予紀錄,且會成為呈堂證供。」

會面時接受警誡,是要及時提醒任何一個被執法機關問話的人都有權保持緘默。這強調了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需要由控方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而並非由被告代勞。

法官提出,曾蔭權在2012年2月公開表示,「如果需要的話」,他將全力配合廉政公署調查。法官又提到在2012年3月的立法會會議上,曾蔭權表示他將「一定全力配合(調查)」。但是,法官稱據他觀察所得,曾蔭權在2012年2月至6月擔任行政長官剩下的任期內,並無向廉政公署提供任何幫助。

法官批評曾的大前提是他沒有與控方合作,正正破壞了判斷的公正性。

這個重大錯誤藏在第15段的判決總結中:

「當2013年10月廉政公署聯絡被告時,他行使了保持緘默的權利。儘管他一直以行政長官的身份多次公開表示會全力配合廉政公署,但他並無提供任何幫助。」

然而,法律上並不承認被告有這樣的義務。記住,在2013年10月以前,並未有任何對曾蔭權的特定指控。

接着法官轉向對他批評的細節。2012年2月曾蔭權公開表示,他在深圳租住了一個物業並向業主支付了80萬元人民幣。法官表示,當廉政公署聯絡他的律師要求書面證據時,他們並未提供任何租約或收據。

這點十分重要,記住,曾蔭權由有經驗的律師作代表,通常客戶應該聽從法律團隊的意見。

當廉政公署威脅將使用搜查扣押令時,辯方提供了材料。但任何一個檢控官都明白,要求被告人提供文件,通常都需要搜查令。

法官接着明確指摘曾蔭權繼續保持緘默,對於物業,以及他與東亞銀行主席李國寶等人之間的關係,並無提供任何解釋。

法官省略了一個事實,即廉政公署選擇不問詢李國寶,並解釋這樣做的理由是廉署認為李氏不會配合調查,所以沒有嘗試。我必須說,我從未聽過如此愚蠢的藉口。

令人驚訝的是,法官接着評論道:「從表面來看這些(租約)文件明顯對於調查而言毫無價值……」既然如此,訟費令更加令人費解。

法官提到,作為租約簽署人之一的曾蔭權妻子鮑笑薇,拒絕在廉政公署準備的證人供詞上簽署作實。曾蔭權的律師指出,曾蔭權妻子不可被強迫作證、指控其丈夫,但是法官判定這理由並不適用。這個完全恰當的向法庭提交證據做法,卻也成為法官作出是次訟費命令的理據之一。

由於曾蔭權沒有就他未向法庭提供的文件中的差異及矛盾之處作出解釋,於是廉政公署必須就案件當中的租金支付的情況進一步作出調查。可能你我會認為這正是廉政公署的職責所在,但法官卻似乎有一個錯誤的假設,認為被告人必須在控告他的案件當中向控方提供協助。

根據法官的陳述,廉政公署花費超過兩年半的時間,才能完成關於所謂案件中的「資金往來」的調查,提到廉署為此花費大量時間及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然而,這個關於「資金往來」的調查,正正是對曾蔭權控罪的基礎所在,檢控方需要動用時間和人力、物力去調查,實屬尋常。

關於案件中曾蔭權涉及的財務交易中,法官批評曾蔭權要待相關交易得到銀行確認並作為附加證據後,曾蔭權才承認自己涉及相關交易。但是為什麼控方不是一開始就把這些列為證據,反而讓筆者感到驚訝,作為控方,未免有點效率不足。每個年輕的律師都知道,任何牽涉銀行對賬單的案子,都需要銀行的正式證明。

廉署耗時間人力正常

同樣,沒有一位合格的大律師會承認這種未取得正式證明的證據呈堂。重點不在法官抱怨的,關於被告起初不願承認一些毋庸置疑的證供這個問題,而是要求控方恰當地履行其職責。

同樣道理,控方提出曾蔭權在早期拒絕承認有關深圳東海集團的股權結構,以及深圳東海集團在2012年在報紙刊登的聲明等,直至控方針對這些報社及廣告公司執行搜查令獲得證據。如果這對於案件的檢控如此重要,為什麼一直等到2017年1月?

辯方法律團隊提出的另一個法律問題是,行政長官是否受行為守則的約束而須向行政會議進行披露。法庭裁定辯方敗訴,但卻認為曾在律師的指導下實際上故意浪費法庭的時間。

法官把曾蔭權形容為違反法律的做法不僅削弱了無罪推定原則的「金線」,而是將其撕成碎片了。結果是曾蔭權被命令支付控方三分之一的訴訟費,包括3名大律師的訟費開支。3名大律師?

在控方律師團隊的並非3名普通大律師,一位是倫敦的御用大律師,一位是香港的資深大律師,一位是香港最突出的刑事訴訟初級律師。有人會問為什麼有必要聘請一個倫敦的御用大律師?律政司對此的解釋是香港沒有任何御用大律師或資深大律師可以勝任,這是徹頭徹尾的廢話。

尋求重審一個客觀而存在疑點的控訴,實在令人難以對律政署的判決有信心。不過,至少他們沒有試圖讓曾蔭權承擔二審的訟費。

曾蔭權案訟費令.二之二

作者為御用大律師

 

英文原文請瀏覽:

www.ejinsight.com/20180312-the-donald-tsang-costs-order-II/

 

訂戶登入

回上

信報簡介 | 服務條款 | 私隱條款 | 免責聲明 | 廣告查詢 | 加入信報 | 聯絡信報

股票及指數資料由財經智珠網有限公司提供。期貨指數資料由天滙財經有限公司提供。外滙及黃金報價由路透社提供。

本網站的內容概不構成任何投資意見,本網站內容亦並非就任何個別投資者的特定投資目標、財務狀況及個別需要而編製。投資者不應只按本網站內容進行投資。在作出任何投資決定前,投資者應考慮產品的特點、其本身的投資目標、可承受的風險程度及其他因素,並適當地尋求獨立的財務及專業意見。本網站及其資訊供應商竭力提供準確而可靠的資料,但並不保證資料絕對無誤,資料如有錯漏而令閣下蒙受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責。

You are currently at: www.hkej.com
Skip This A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