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9日
《港區國安法》第65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此條規定與《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存在三處不同:第一,第158條第二款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二,根據第158條第三款,在符合特定條件下,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第三,根據第158條第四款,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由於兩部法律存在這些條款不同,有人據此撰文認為,「香港國安法約束的是國家安全事項,故而其解釋權完全歸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有,對香港法院解釋法律沒有作任何授權。」換言之,「香港法院沒有任何權力對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筆者認為,這種理解過於狹隘,值得商榷。
第一,《港區國安法》的制定依據之一是《基本法》,並且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在當地公布實施。而《港區國安法》的主要實施者是特首指定的國安法官,他們根據《基本法》履行司法職責,必然會遵循普通法的傳統,對《港區國安法》的有關條文進行必要的解釋。當然,如果香港法官的解釋違背了《港區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完全可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因為最終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二,香港在「一國兩制」方針下沿用普通法,包括遵循先例和創制判例,這對正確實施《港區國安法》應該利大於弊,不能僅根據第65條規定,就簡單得出香港法官只能「理解」法律而不能解釋法律,更不應排斥判例法。
例如,根據普通法,沒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內地法律屬於「外地法律」,不能直接引用。香港法官在「呂世瑜案」中引用終審法院在「黎智英保釋案」觀點,指法院可以參考本地法律解釋香港國安法,這就是遵循先例。呂世瑜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被判監3年8個月,但《港區國安法》第23條規定情節嚴重者須判囚5年以上,終改判囚5年。呂提上訴獲批。上訴庭認為此案存在法律爭議、事關重大,批出證明書同意其就兩個法律問題上訴至終審法院:(1)《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如何恰當詮釋?「處5年以上」刑期是否為強制規定?(2)《國安法》第33條(1)罪行量刑應如何恰當詮釋?該條中列明的三項情況是否已窮盡所有減刑基礎,如無一成立則不得減刑至5年以下,是否還是有其他求情因素可以作為減刑基礎?終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顯然要對《港區國安法》有關條文進行解釋。此時,熟悉內地法律的專家證人就應該扮演重要作用。
第三,《港區國安法》第4條規定: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香港國安法官在審理國安案件時,也可以就有關條文的具體實施是否符合《基本法》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的規定進行解釋。
綜上,維護國家安全事關重大,但「一國兩制」方針也是基本國策,如何有效實施《港區國安法》是一個開放話題,但輕言法官不能釋法可能屬於過度演繹了。
香江智滙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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