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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移民信託四大常見問題

李明正| 理財方略

2021年11月20日

前文曾分享過信託概念及常見的移民信託。近日在很多諮詢過程中,發覺普遍人士對信託的期望和需求仍然有不少誤解,無論是不理解「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的意義,希望成立信託後繼續對資產保持控制權才比較「安心」;還是設立得太遲、信託資產沒有清楚分隔,以及信託人的安排失當等,除了有機會不能更好地保存資產,也可能令成立人或受益人須負擔不必要的稅項。

以下筆者會分享4個常見問題,希望有意成立移民信託的朋友可以盡量避免。

控制權倘過高 收益或須繳稅

要令資產分隔及稅務符合效益,很多時移民信託都需要以「全權委託」的方式設立,成立人難免會對財產失去控制感到「憂慮」。其實,根據不同地方的信託法,仍然可給予成立人或指定相關人士一定程度的控制權。例如在香港的有關法例下,容許成立人對「全權委託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內的信託資產,保留投資管理的權力,同時分割財產的名義擁有權;如果要求有更多「保留權力」(Reserve power),可以考慮在英屬處女群島(BVI)等離岸中心開設特殊類型信託如VISTA。

不過,成立人在這些信託架構下保持控制權,便有機會觸及在其所屬稅務居民國家的「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規則,即使信託沒有分配收益予受益人,架構內控股公司的利潤或會引申至成立人或受益人的應課稅收入。

另外,一些移民信託──例如加拿大的「祖母信託」(Granny trust),要求信託人、參與信託資產管理及信託實際控制人,都不可以是加拿大的稅務居民。如果成立人在信託營運和管理中有太大的參與度,並能直接影響信託人決策,在移民後便很可能導致信託完全喪失稅務優勢。

除了上述控制太多所引申的潛在稅務責任,其實在設立移民信託時,還有委任誰做信託人、於什麼時候成立,以及信託內放入什麼資產這三大問題須要考慮。在很多司法地域下,信託能夠有一個以上的信託人,身份可以是個人,或通過成立私人信託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擔任。

留意設立時限 達致稅務效益

這種做法的好處是強化信託資產管理的同時,保持控制成本的靈活性;惟缺點是或會導致信託變成一個納稅主體。例如在英國,只要有其中一個信託人屬當地稅務居民,信託便會成為「稅務居民信託」(Resident trust),亦即俗稱的「境內信託」,須就英國境內外所有收益納稅。因此在委任信託人時,應該盡量避免選擇會同時移民的家庭成員或關聯人士。

為了降低成本,許多人都希望盡可能推遲成立信託的時間。這種想法無可厚非,畢竟「小數怕長計」,費用長期累積下來,或多或少會影響資產價值。不過,要達致稅務效益,大多數移民信託均要求所放入的資產為移民前資本;有些信託──如上文的祖母信託或美國的「境外委託人信託」(Foreign grant or trust),須於移民前最少5年開設。

在資產配置方面,很多國家都只容許信託內的境外資產有相關稅務寬免,例如英國的「除外資產信託」(Excluded property trust),信託中只有該國以外的「受保障境外收入」(Protected foreign source income」才能獲稅務豁免;至於希望存放信託的境內資產,就應該以一個獨立的「境內信託」處理,正確分隔兩類財產,才能獲取最大稅務效益。

作者為CFP認可財務策劃師,曾任香港財務策劃師學會副主席(財務及行政)。他為《信報》/信網撰文,分享移民理財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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