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監獄規則》第69條規定,囚犯如果表現良好,可以獲得刑期減免,但實際刑期不能減至少於31天,減刑最多也不得超過羈押期限的三分之一。但是,立法會在制定《香港國安條例》時對《監獄規則》第69條做了補充規定: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不得獲減刑。
此修訂後不獲提早釋放的第一案,是有「第二代美國隊長」之稱的馬俊文申請減刑案。馬自稱在獄中表現良好,按以往扣減刑期做法,他可獲得減刑釋放。但他因為無法證明「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或署長無法信納其「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而獲提前釋放。
9月20日,香港大學學生會評議會「感謝」刺警案被告之一張敬生以「按舊例應已出獄但不獲釋放」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即時釋放。
「感謝」刺警案中的四名被告先是被控《港區國安法》下的「宣揚恐怖主義」罪。4人後來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下的「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作為交替性控罪,各被判囚兩年(後上訴成功減為一年半)。所以,案件的性質仍然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但張顯然想利用常規罪名申請三分之一減刑,一開始也是由非國安法官審理其人身保護令申請的。
高院開庭時,代表政府的律師即表示,國安委前一日已就案件的定罪控罪性質將有關決定「下達」懲教署。國安委指張觸犯的「煽惑他人有意圖傷人」罪,涉及國家安全,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若張獲得減刑,不利國安。律師又指,懲教署長考慮了香港警務處國安處意見、考慮並同意內部評委會的報告,指張沒有足夠反省自己犯罪行為,仍對施襲者的暴力行為表示理解和同情,亦沒有正視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令人難以相信他有真誠悔過。故決定張不獲減刑。
國安法官認為,根據「黎智英案」,國安委的決定不容司法覆核挑戰,同時沒有任何機構包括司法機構可干預國安委工作,而有關機構須尊重國安委決定、予以執行。國安法官基於這樣的法律規定,裁定懲教署繼續羈押張合法,並撤銷張人身保護令申請,毋須處理其保釋申請。
筆者贊成這樣的觀點,即認為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且具有約束力,可能基於以下考慮。
第一,由於國安委的有關訊息是不公開的,所以,法庭也因為缺乏訊息而不能作出適當判斷。第二,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政府的權力範圍,地方法院不能覆核。第三,維護國家安全的訊息超越地方範疇。第四,香港國家安全的情況複雜,有關政策和決定需要立即作出,司法覆核會導致無法修復的損失,影響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組織批評港府可以隨時以「國家安全」介入司法,指這種任意且不受監督的例外狀態日益普遍,個人權利及人身自由更難在司法系統中得到保障。筆者認為這種批評屬於誤導。從本案情況看,不利國安者一般不得減刑並沒有損害囚犯的權利,囚犯一般必須服完刑期,而沒有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的權利。而國安性質案件由國安法官審理,都是由法律規定的,不存在政府隨時「介入」的問題。
香江智滙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