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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30日

梁守肫 天圓地方

逆權管有與盜竊罪並論

「逆權管有」土地的申索人,引用《時限條例》時,必須要符合「存心佔用」(intended或intention),以及「連續佔用」這兩個要素。後者比較明顯,主要靠實地的用地範圍及居住或耕種形式,便可判斷,但是前者卻可能比較虛泛,未必容易借用實物判斷。雖然是否存心也可以依賴一些圍牆鐵網之類作證,顯示「守土」的決心,但這未必是唯一的必然證據,要證明是否「存心」,始終不比「連續佔地」的容易。況且一如本欄上文所討論,以「存心」佔地為審定「逆權管有」看似是肯定人們的貪念,未必真的符合當年英語(intention)的原意。然則「逆權管有」土地中這一個要素應否再加討論呢?

筆者再參閱另一有關佔用他人土地的法例,是為本港法例第210章的《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這條例當然不是單指盜竊土地的問題,它的內容是包括所有算得上是盜竊的情況,其中開宗明義說的,正是導言的部分,它的第二段的第一分段是這樣寫着的:「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

這一段的意義看似很簡單明顯,而又與一般道德常理相符。然而法律文字當非如此一句便作罷。這段法例主題便已包括三個關鍵詞語:「不誠實」、「挪佔」及「財產」。法例的另外部分,盡有篇幅分別闡述這三個詞語,且先節錄這三闡述部分,再行討論。

法例第三段:「不誠實地(Dishonesty)」內文頗長,不適宜盡錄,只可以說若有人採取了合理的步驟也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則挪佔他人的財產,亦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法例第四段:「挪佔(Appropriates)」此段的第一分段,全文不太長,就讓筆者全錄如下:「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份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法例第五段:「財產(Property)」此段為財產作出定義。它的第一分段很短,就是一句:「財產(Property)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據法權產及其他無形財產。」但它的第二分段,特別說及土地者卻長篇及複雜得多。文字的結構也充滿法律字句及以負面的字向來說明,筆者自問也未必盡明所以。總之,此段基本想說的似是任何人不得偷竊土地,但有例外。這些例外情況正可能就是「逆權管有」土地的考慮基礎。

所以不誠實地挪佔財產便等於盜竊罪。以此審視佔用土地問題,便看得出「逆權管有」之為法律所容許,讓《時限條例》與《盜竊罪條例》可以並存,不視作矛盾的,純因《盜竊罪條例》中的第五段之第二分段,指明佔地情況例外之處,可以衍生為「逆權管有」。如此亦可見兩個法例對應之點,是為「不誠實地……」便等於盜竊,但是基本上「視為己有,固守土地不讓」,則可視為有理。這正是文首所提出的「存心佔用」的問題。這所謂「存心」應否等於「誠實地」相信,更為貼意呢?總之,拿着《盜竊罪條例》與《時限條例》一起討論,確是大有可議之處,尚須詳細續談。

梁守肫_香港測量師學會前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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