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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2日

梁守肫 天圓地方

逆權所得應受制約

筆者提議處理逆權佔地,須有幾項原則。第一是佔地者身份,應該是現場佔用之人,前文已有論及。依照這原則並推而廣之,則可引伸出第二原則,是為及身而止原則。

及身而止原則

若使佔地人於訴訟之時必須是身處其地之人,則此人應繼續佔地,才能獲得土地之權。否則他接着便即傳給子孫,或讓予他人,則與接力佔地何異,本身已違反第一原則。

或曰取得土地之權而不許傳讓,豈非苛待佔地者?其實這樣對待某些特別擁有權,只許特定的人終生享用,而不可轉讓,實有不少例子,譬如特定的車牌經由個別人士設定並出資投得,是則出錢出力才能得到一己心頭之好,於公帑有益,但於他人無損。所得的車牌仍然只可自用,不能轉讓或出售。是則從逆權佔地而得來的地權,禁止讓售,也無虧於佔地者。

再有一例,是為遺產的抽稅問題。現今本港取消了遺產稅,雖不適合作舉例,但本港早年情況,以及現在許多其他國家執行遺產稅者,仍然提供這抽稅概念,可作討論。就以英國而言,父母去世後,遺產留給子孫,當要抽稅。即使父母預為之所,事前把錢財產業以饋贈形式給予子女,也未必便能免稅。若果父母於饋贈後7年內便不幸去世,則該項饋贈仍會當是遺產,照常抽稅。

試想,遺產稅所牽涉的金錢財物,本是個人所有,卻不能無條件地留給子孫,甚至作為饋贈也要符合7年內父母子女共存的條件。以此比較逆權佔地問題,若然有人獲得土地是逆權佔地得來,則任由他終身享有,這還了。若是他可以隨意傳讓土地給其子孫或他人而又不受任何制約,則比之於7年內向子女的饋贈仍不獲免稅者,原則上難說公允。

上述兩個例子,或可說與土地無關,未必適宜作比較。那麼且讓我們看看一些與土地有關的例子。新界的農地,本不容許建屋,但事實上早年有許多違例的木屋茅寮等建築在這些農地上。政府採取了懷柔政策,容許該類寮屋存在,暫時不採取拆卸行動,是即「短期豁免」的建築物(Short Term Waive),但條件是該項寬免只適用於特定的申請人,不可傳給後代或他人。

同樣地,早年香港政府對付僭建的寮屋,於法是不合的,但當時採取容忍的態度,全部實地記錄它們的大小形狀,作為臨時寮屋,待有房屋遷徙這些居民,便取締這些寮屋。這項記錄,對象也是寮屋之主,不可轉讓或承繼,所謂「上樓權」必以記錄之人為主,及身而止。

甚至許多牌照,如舊日佔用街道的大牌檔等,也都跟人為主;一旦持牌人不在,牌照也就取消。看來許多事物,包括與土地有關的權利,只考慮有需要有理據之人批核,與一般真金白銀買來的地權,或是納足租金牌費的商舖有別,特殊情況帶有恩惠成分的權利,只許指定之人享有,及身而止,應該是有其道理。逆權佔地所得,理應也是與正常的業權有所不同,佔地之人獲利只許及身而止,與上述種種例子一視同仁,應也說得過去罷!

梁守肫_香港測量師學會前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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