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7日
由2015年年底競爭法生效算起,競爭事務審裁處終在3年半後(5月17日)就香港首兩宗涉及圍標、瓜分市場及合謀定價的競爭法案件作裁決。欄友徐家健和曾國平提到兩宗案件:第一宗案件涉圍標,審裁處裁定四間資訊科技公司答辯人在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就供應及安裝一套新系統所進行的招標;第二宗案件涉及瓜分市場及合謀定價,審裁處裁定十間建築公司答辯人為公屋安達邨第一期提供裝修。兩宗案件都是違反了《條例》的「第一行為守則」。
徐家健提到,Robert Bork的著作《The Antitrust Paradox》說明美國競爭法唯一目的是要保障消費者。法庭不應比較消費者與小商戶哪方利益較重要。只管保障消費者利益有助減低司法制度不確定性。
競爭法的實踐要真正做到保障消費者利益,法官的角色十分重要。法官在競爭法案件裏的經濟學知識相當重要。歐美競爭法由來已久,法官多多少少都有點經濟學訓練,Robert Bork和Richard Posner等可與不少經濟學大教授平起平坐的大法官更不用說。相反,香港的競爭法在不久前才開始正式推行,我當時最擔心的是法官對有關經濟學沒有足夠認識。可是,從這兩件案的判詞看來,我的擔心是有點過慮。
在第二宗案件裏,建築公司被指在安達邨的裝修服務市場裏(在同一幢樓裏自行分配為不同樓層提供服務,亦即判詞中指的Floor Allocation Arrangement)以及在消除互相競爭之後合謀定價。雖然牽涉的是競爭法的「第一行為守則」,但法官仍提到容許合謀定價要符合四個經濟條件:
⑴the agreement generates efficiencies; ⑵it allows consumers a fair share of the resulting benefit; ⑶it does not impose restrictions that are not indispensable to the attainment of the objectives; and ⑷it does not afford the undertakings concerned the possibility of eliminating competition.
簡言之,如果辯方能辯證建築公司的行為可以為它們降低成本而同時消費者能享受當中部分的效益, 法官就不會判定建築公司的行為是違反了競爭法。
在為建築公司辯護時,辯方的經濟學專家證人指建築公司「瓜分市場」其實是節省成本之舉,因為如果一間建築公司能在同一時間為同一樓層的單位(而不是為不同樓層的單位)裝修時,無論是工人還是裝修物資都可以快捷方便的在不同單位運送,不用在升降機上落時費時失事。在計算這個「瓜分市場」舉動的成本效益時,辯方的專家證人對比了現在的安排與一個假設建築公司沒有瓜分市場的世界(亦即判詞中所指的"but-for" world),她指出各建築公司在沒有瓜分市場的安排下成本可能大增10%至25%。正因如此,她認為瓜分市場以及合謀定價是合理的。
問題在於,這個but-for world是否合理的假設。經濟學者對這類違反事實(counterfactual)的分析十分在行,研究院通常都會有一定的相關訓練,不過在這件案中法官對經濟學的理解似乎比辯方的專家證人更深。在專家的報告裏,專家認為沒有「瓜分市場」協議下,建築公司會隨機地在同一幢樓的不同樓層接到生意, 成本於是大幅上升。不過,法官卻能正確指出在競爭下,建築公司在某一層數接獲生意後會有誘因向同一層數其他單位提供折扣優惠。亦即是說沒有「瓜分市場」協議建築公司市場仍透過建築公司在同一樓層接幾單生意節省成本,而且消費者可享受部分節省成本帶來的減價優惠。
我同意徐家健兩日前提到經濟學專家的專業意見對案件的詮釋有重要影響 。同樣地,我亦認為法官對經濟學的認識亦會左右競爭法案件是否能作出合理判決。
維克森林大學經濟系助理教授
中文大學亞太研究所經濟研究中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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