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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4日

Bruno Arboit 專業隨筆

破產管理法新修訂內容

政府已於6月3日在憲報刊登《2016年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修訂)條例》(《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將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公布。

《修訂條例》對《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及附屬條文作出連串修訂,是近年來香港破產管理法例的最重要更新之一。

根據政府的新聞公告,「《修訂條例》訂定措施加強對債權人的保障,精簡清盤程序和使清盤程序更完備健全,以改進香港的公司清盤制度,使其更為現代化。」

保障債權人

《修訂條例》在加強對債權人的保障方面:

引入「遜值交易」的概念,賦予法院有權作廢公司在清盤開始前五年內訂立的「遜值交易」,讓清盤人擁有多一項工具,打擊先前交易,防止公司被不當賤賣。

設有獨立條文,賦予法院有權作廢公司在清盤開始前訂立的不公平優惠。以前處理不公平優惠要通過企業條文和《破產條例》,情況有點繁瑣。

在清盤開始前一年內,董事及成員贖回或回購該公司本身的股份收益,須負上有關法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的董事及成員須履行法律責任,交出所收款項。

修訂現有條文,更清晰地列明由董事推動的債權人自動清盤的程序,以減少此清盤程序被濫用的可能性,並列明根據該條文委任的臨時清盤人的權力、職責及法律責任。

修訂現有條文,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要給債權人足夠的通知期,以舉行債權人會議。在舉行債權人會議前,限制由公司及董事提名的清盤人的權力。

精簡清盤程序

《修訂條例》通過以下方式簡化清盤程序:

清盤人可以電子方式與審查委員會通訊,包括審查委員會所須執行的決議。審查委員會可以遙距方式舉行會議。

除非以向法院申請的方式作出改動,否則審查委員會由三至七名成員組成。清盤人必須自該清盤人或該審查委員會的委任日起計的六個星期內,召開第一次會議,以較後者為準。

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人所聘用代理人的訟費單可經由審查委員會批准,而毋須經由法院評定。清盤人和代理人必定歡迎這項修訂,因為法院評定過程有時候會大幅拖延訟費的結清。

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人只要給予審查委員會(如無審查委員會,則給予債權人)至少七天的事先通知,便可行使委任律師的權力,而毋須法院或審查委員會的同意。

我們歡迎《修訂條例》建議作出的變更,但認為有關的修訂依然不足。為使香港的破產管理法例與時並進,政府需要採納有效的企業拯救機制。建議中的企業拯救機制、臨時監管及相關的無力償債情況下營商的條文,已談論多時,他們應是《修訂條例》的一部分,以確保我們的破產管理法例與其他已發展國家或地區看齊。

作者為香港會計師公會破產重整專項資格核准委員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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