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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7日

凌劍豪 EJ GLOBAL plus 環地視野

異族殺無赦 國際法難界定

近日有媒體朋友提出「非我族類殺無赦」的觀點,並且引用由黑猩猩到塞爾維亞內戰均有「殺無赦」的情況,從而表明種族滅絕/種族清洗(Genocide/Ethnic Cleansing)從來都是人類優以為之的事。無疑,從道德層面而言,這些評論大抵會觸動很多人的神經,但種族清洗被視為一種「罪行」,其實不過是70年左右的事。以往我們討論這些有系統的殺戮,一般而言是以「反人類罪行」(Crime Against Humanity)命名,時至今天這類罪行除種族滅絕/種族清洗外,其他如有系統地作不人道人體實驗、國家恐怖主義、徵召及派遣童兵等,都屬「反人類罪行」的一種。

今天大抵沒有人會認為種族滅絕是一個合理及合乎道德的行為,很多時的爭議在於什麼情況下才屬種族滅絕,以及有沒有例外的情況容許「種族滅絕」?

種族滅絕之所以成為國際罪行,國際社會也許需要感謝波蘭籍猶太法律學者萊姆金(Raphael Lemkin)的努力。1943年,萊姆金出版他針對納粹德國在歐洲管治的研究,第一次提出種族滅絕的概念。根據萊姆金的定義,種族滅絕並不是單指一次性屠殺,而是透過有系統、經過協調的政策及行動,以求徹底地消滅一個族群及其文明的延續,包括摧毀其政治及文明,禁絕其經濟活動及市場制度等。

波蘭學者促成懲治公約

要達到這個效果,萊姆金提出種族滅絕涉及兩個不同階段的行為︰一是有系統地將其針對對象的生存空間壓制並消滅,二是將自身的一切制度強加於其針對族群之上,以求徹底地將族群同化。如此可見,萊姆金提出的種族滅絕概念,不只是一個針對個體生命或文明存亡的行為,更是針對極權國家的政策及管治手法。

萊姆金的建議成為日後聯合國訂立種族滅絕的概念基礎。1946年聯合國大會第96號決議,首次將種族滅絕定為國際法下其中一種「反人類罪行」,並在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CPPCG),正式將種族滅絕納入國際法框架之內。有別於在《日內瓦公約》下針對平民的戰爭罪行(如第四公約相關罪行),種族滅絕行為不論是在戰爭時期及和平時期都是禁止的,也因此戰爭並不是行使種族滅絕的藉口。

當代社會針對種族滅絕的爭議,主要環繞兩個問題︰第一,是如何界定種族滅絕是否發生;第二,是如何界定「種族」。而事實上,在訂立《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的過程中,曾對何謂公約針對的「種族」有一定的爭議,如是否包括因政治信念或宗教信仰而受到清洗及迫害的群體,是否涵蓋在公約之內,一直存有爭議;但最後的文本卻將與政治或社會立場有關的滅絕行為排除在外。箇中原因不難理解:在制訂國際法的過程中,必然有不同國家參與,而要訂立一個普世適合的「種族滅絕」準則去處理相關罪行,自然要在一些爭議議題上作出取捨。

特別是公約訂立時二戰剛結束不久,也是意識形態對立的時期,在政治議題上的共識本已少之又少,惟有透過取其最大公約數,種族滅絕問題才可暫時得到處理。事實上,有不少國家均以國內立法的方式,將涉及政治立場及社會意識的單方滅絕行為,視為種族滅絕的一部分,算是在國際法的保護網外有多一重保障。

這樣的討論也擴展到是否保障非人命的文明及環境之上,即萊姆金提出的「文明破壞」罪行(Act of Vandalism)。以中國的「焚書坑儒」為例,按照今天對種族滅絕的原則,坑儒也許尚有一定爭議空間,但透過焚書去毀滅儒家文明就不是「種族滅絕」罪行。

判斷罪行還看死亡數字

另一個有關種族滅絕的技術及道德爭議,就是怎樣釐定種族滅絕是否發生,包括是否需要同時證明「動機」(Intent to Destroy)及行為,以及何為一定程度的「滅絕」。現時常用準則,是必須要有實際的傷害(Biological-Physical Destruction)同時證明執行者有動機及有系統地進行這些傷害,才屬於國際法下的種族滅絕行為。這與現時大部分國家處理刑事罪行的判決一致。

但有不少學者認為,種族滅絕的動機往往難以判定,究竟種族滅絕罪行只限於國家或政府作為一個整體,還是個別政府元首及軍人承擔責任?究竟多少人受害才屬種族滅絕行為,其實也是一大爭議。針對前南斯拉夫政府有否進行種族滅絕的判決表明,要證明種族滅絕是要有一定程度的傷亡(A substantial part of that group),儘管這個考量不一定只涉及純數字的多寡,也涉及罪行對種族基本生活環境影響的嚴重程度,但現時的共識是死亡數字是判定是否有種族滅絕的起點。當然,從道德上而言,無辜人命也許死一個都嫌太多,但作為一個可被普世執行的國際罪行,似乎在道德以外也有一定的現實政治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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