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6日
上文提到扮演網民的學生以類似provocation的理由作為辯護。那究竟「先撩者賤」是否真的「打死無怨」?
根據普通法,provocation(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確實是被控謀殺者可採用的其中一個辯護理由(defence)。
當辯方提出證據顯示被控人可能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控方就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證明被控人並沒被激怒,或即使被激怒並沒有喪失自我控制,又或者一個「合理的人」在該情況下並不會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
要顯示被控人可能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 首先該挑撥性行為或言語同被控人喪失自我控制一定要有直接關係。在時間性上,兩者距離亦不可太大。例如在R 對Vu Van Thang一案中,兩者的距離有一整個月,法庭裁定該挑撥性行為與被控人嘅喪失自我控制喺時間上分隔太遠,並不足以構成provocation。不過,如果該挑撥性行為或言語乃一系列嘅事件,被控人長年累月累積嘅怨恨或不快情緒,到最後被一件可能單獨看來比較瑣碎的事件觸發,引致喪失自我控制,法庭亦可能會認為兩者之間有直接關係。
陪審團除咗要決定被控人是否確實被provoked,亦要決定一個「合理的人」面對有關挑釁事件,會不會做出相同行為。而「合理的人」(reasonable man)係指一個普通人,不特別容易興奮或好勇鬥狠,並擁有符合社會大眾預期的自我控制能力。
不過,即使provocation的抗辯成功,被告並不是會無罪䆁放;而是由被控謀殺改控誤殺。兩者的刑期分別為「須被終身監禁」和「最高可處類似終生監禁」(即可以判比終生監禁輕的刑罰);分別很大。此外,除謀殺罪外,對其他罪行而言,provocation只是mitigating factor(求情因素),並不構成辯護理由。所以根據法律,並没有「先撩者賤,打死無怨」的概念!
此外,上回提及男主角「通姦」。那究竟adultery又是不是犯法行為呢?
在香港法律中,婚外情並不是刑事行為。但「通姦」可成為申請離婚的理由,以證明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採用這理由提出離婚的一方負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證明有超過一半的機會(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對方曾經「通姦」。所以一般來說,申請人都會「靜靜」聘請私家偵探「收料」,「偷食」證據一般包括雙方之間的「情慾短訊」、情信、對方與「姦夫」或「小三」開房的紀錄或照片等。
說回「青Teen講場」。願意周末晨早起床當義工的律師並不多。坦白說,那天在甜夢中被鬧鐘吵醒那剎那,我這個自問愛心爆棚的女神也有一絲後悔接受了這個差事。不過,原來有精采演出欣賞之餘,也對時下年輕人了解加深。take的還比give多呢!在此多謝Nick哥邀請,下次記住「預埋」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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