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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2日

王岸然

不知比例的法官只是酷吏

筆者評論法治,與評論政事比較,已是特別持平。一些觀察、一些無法證實的推論,總會先行說明。筆者一直質疑彭寶琴審理梁天琦的旺角暴動案,是懷有政治使命,要設法令他入罪,入罪後再加重判,形成先例,以收阻嚇之效。這些指控從來嚴重,帶有刑事中傷風險。昨天判刑一出,筆者反而釋然,以往對她的批評是不是冤枉;是否過分,公眾自有公論矣。

法官只以制度作擋箭牌

筆者的憤怒不會比任何人低,這一刻在歷史中,是特別的一刻,是轉向的一刻,是由法治社會轉向人治社會的一刻,是由西方法治思維回到中國法家思想治人的一刻,更應冷靜面對。

本土派面對最壞的法治也不過如是,以後避重就輕,轉進圖強,把社會導向正軌,拒絕屈服和妥協的態度,才是最對得起所有為香港作出犧牲的義士的正確態度;這一刻還在冷嘲熱諷、還自顧標尾會搵錢搞移民的人,才是最不義的人。

這一刻的持平,是要等待梁天琦的上訴。當然有相當數量的旺角案有上訴空間,但由於泛民的不義,什麼「正義基金」只為自己友的公義而設、為自己人打JR官司與上訴而設。涂謹申之流的泛民律師,早早表態支持旺角所謂暴動罪的重判是「合適」;泛民以放棄不理,甚而指示圍內言論打手抹黑旺角義士,以交換跟專政者改善關係,以交換自己可以繼續食政治飯而不被隨意DQ,已經是彰彰明甚、路人皆見的事實。

明白便好,立根於本土利益的泛本土派本應有自求多福、奮發圖強的精神準備。新世代追求命運自主的,皆是泛本土派,未來的香港一定是他們的,泛民注定會被淘汰的,今天所發生的事只是過程的一部分,筆者並無悲觀的理由。梁天琦案基於各方關注,去到國際的層面,不上訴也不行。

畢竟所有旺角事件的判案的最高層次,暫時只是去到高院原訟庭彭寶琴審理這一案,上面還有兩級法院可以撥亂反正;就算上訴需時,上級法院有正確的新原則之時,很多義士已經冤枉受刑一段時間,但新原則的確立,惡法被修正,總可以還受刑者一個公道。

上訴庭與終審庭若選擇為彭寶琴的酷吏式法治背書,那就是司法的共業,也就是文明爭取改變的盡頭,港人起而革命以改變社會,就符合歷史與自然公義。

量刑從來是法官的責任。以筆者所知,除了謀殺案要判終身監禁之外(那是強性判刑,即Mandatory Sentence),極大多數刑罪如何量刑,是法官的責任,也是一項政策性的考慮,所以筆者不會容許任何法官以制度作擋箭牌而逃避良知的責任。

現代文明的法治,特別是普通法,是有普世標準為依據的,是法制與法制之間互相參考、互相影響的。彭寶琴要率先建立香港例外,有中國特色的「尚刑」法治原則,是自甘把尊貴的法官身份降級為法家的「酷吏」,是自己的選擇,也是個人的責任。馬道立領導下的上訴制度若為她背書,也就同為酷吏,以這樣的身份被記入史冊。

專政者沒反省治港不足

文明法官與酷吏的分別也簡單不過,所有文明的司法從業者在判斷刑責與刑罰的關係時,皆依從一個原則,就是應合乎比例(proportionality),這一量刑原則作為一個法理概念,可以是論文題目,寫上幾萬字解釋也不會多,所以本文也只是簡單帶過,往後大有機會再寫長文介紹。

簡單來說,合乎比例只是人人皆懂的常識,並不是高深概念,彭寶琴與馬道立亦不會不知;知而不依從,而且只在旺角案不依從,當然別有用心,另有考量了。

合乎比例的原則,以英國先例的一句話形容:你不能用打樁機去碎核桃(You must not use a steam hammer to crack a nut)【註】。這一原則,可以追溯到遠古的《巴比倫法典》。眼前的例子是,彭寶琴因一名衝動的年輕人盧建民向警員掟了幾次雜物,連輕度的損傷也沒有造成,便判他7年監禁。

法理的評論恐怕以後會更多更密。筆者在本欄論法律的歷史雖然悠久,但已經由從前在案例中尋找精采意見的介紹,變為篇篇皆在質疑法治能否再保持、能否為港人所依靠,想來也可悲。人愈老,變得愈激進,由愛國者變為支持港獨,只能嘆句「子非好辯」。

不論中共願與不願,馬道立想與不想,旺角騷亂本質上是小事化大。專政者於「雨傘革命」後,本應反省治港的不足,反省為何港人在2008年後,每年對中國的認同皆逐年下降,終於爆發街頭動亂,引出港獨思潮,一發不可收拾。

今天面對港人的離心離德,應對的手法不是理解疏導,而是用強權、用陰謀詭計、用不光彩的手段、用「港奸」及酷吏治港、用高壓手段逼港人放棄民主的訴求。筆者簡單回顧,過去20年的中港關係一直變差,終引致年輕人上街以武力反抗。

旺角騷亂想以司法暴力告終,是不可能了結的。這事件新一代的香港人應切記不忘,應視之為本土歷史的重要里程碑,監房之外的人,不能代義士分擔苦難,但為他們平反,所有文明的港人皆有責任。

整件事從來不清不楚,那一夜小販事件何以出動防暴隊?何以幾個警員不先撤退,反而選擇挑戰幾百名情緒激動的年輕人?為何事後政府不作研究報告而且拒絕立法會調查?這會否根本上就是一件「國會縱火案」?

註:R v Goldstein(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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