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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3日

文偉恩

黃之鋒案的蝴蝶效應

近日黃之鋒就立法會選舉參選年齡限制申請司法覆核,為區議會選舉前沉寂的政壇加添一個話題。

然而,究竟參選立法會的年齡是否應該下降至18歲、參選年齡與投票年齡應否看齊,甚至黃之鋒是否因而參選立法會等等,都不是此案的重點所在。其實,參選年齡是21歲還是18歲,分別不大;參選年齡與投票年齡是否一致,也不是個很要緊的原則問題;至於黃之鋒選不選立法會,更加不是什麼重大的政治事件。然則,這宗案件的勝負便跟大家無關痛癢了嗎?

建制泛民 激辯至今

似乎不是,因為此案其中一個必須處理的法律問題,可能正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關於被選權方面的規定是否適用於香港;或換句話說,《基本法》第39條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當中所指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是否包括《公約》第25(b)條。原因是當有人在法律上質疑某種選舉限制是否合理時,都會以《公約》第25(b)條作為論據或評估標準。

《公約》第25(b)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而第2條則訂明:「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一直以來,尤其是去年政改爭議時,建制派與民主派的其中一個激烈辯論、至今還未有定論的爭議,正是《公約》第25(b)條是否適用於香港。建制派與內地法律學者的論據是,英國於1976年批准《公約》適用於香港時,就該條作出「保留條款」,因此《基本法》第39條所指《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是不包括《公約》第25(b)條。

至於民主派的論據,則是當香港以選舉方式產生行政長官及╱或立法會時,「保留條款」即告失效(關於此一論據,可詳見拙文〈五問特首普選的「國際標準」〉,刊2014年8月26日《信報》)。然而,即使理據高下立見,始終只是坊間的坐而論道,尚未有法庭的判斷,也就沒有權力令政府必須承認和執行。故政府現時對《公約》第25(b)條的適用問題,不但表面上是閃爍其辭,實際上更是置之不理。

對於《公約》第25(b)條的理解和應用,不只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一個政治問題。因為該條和第2條所設定的原則,正是檢驗一個選舉是否普及而平等的「國際標準」,也是中央、特區政府和建制派一直聲稱「不存在」的標準。

事實上,嘗試透過法庭釐清《公約》第25(b)條是否適用於香港的事件,不是始於黃之鋒,而是梁麗幗就特區政府推出政改第二輪諮詢而提出的司法覆核。可惜高等法院最終以法庭沒有審理人大決定的司法管轄權,以及立法會當時仍未就普選方案進行表決,提出司法覆核的時機過早(premature)為由,拒絕梁的申請。那樣法庭便毋須處理《公約》第25(b)條是否適用於香港,以及「8.31」決定是否違反《基本法》第39條等極具挑戰的憲制問題,也避免法庭捲入政治爭議。

關係主權 隨時釋法

至於黃之鋒的司法覆核申請,主要是針對《立法會條例》第37條立法會地區直選參選人必須年滿21歲的規定。要成功推翻這一條法例的規定,《基本法》是必然引用的法律理據,讓法庭信納現時的參選年齡規定是一項不合理限制,從而令它宣布該條例違憲。

這宗案件並無時機問題,更不涉及人大決定,法庭大概沒有理由拒絕處理,也就是說或許要直接面對《公約》第25(b)條是否適用於香港這個問題了。如果法庭認為適用,那麼日後政府制訂任何選舉制度,無論特首或立法會普選,便須確保香港居民的被選權不受無理限制,包括不能以參選人是否愛國愛港作為篩選的原則了。

然而,讓法庭處理這些茲事體大的問題,尤其當中央政府認為香港的政制和選舉是關係到「國家安全」和「國家主權」,畢竟是有潛在風險的——中央可以輸打贏要,以釋法「推翻」法庭的判決。這個香港人已經有太多經驗了。若是如此,民主派不但失去支持自己的法律理據,更對司法制度造成另一次嚴重的衝擊。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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