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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7日

劉麥嘉軒、梁愛麗 畢馬威專業分析

終審庭再確認稅務與會計利潤有別

兩周前,終審法院就Nice Cheer Investment Ltd v CIR(FACV 23/2012)一案作出判決,肯定了上訴庭的裁決,判稅務局局長敗訴。這一判決不但確立了未變現利潤毋須徵稅,更重要的是奠定了會計利潤和稅務利潤之間的關係和分野。這無論是對納稅人還是稅務專業從業員均是一大喜訊。可喜的不是某些利潤不需徵稅,而是釐清稅務原則,使各方均能清楚地預計稅務後果,免卻不必要的爭議。

未變現收益毋須徵稅

月初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畢馬威「菁英卓見系列」午餐會的演說中,講述法治的重要性。演辭中,他讚揚香港現行的法律體制健全,而其中法治精神很重要的一環是,不論管治者和被管治者在法律面前均得到平等對待,一視同仁。這一案由原訟庭到終審法院均一致判定納稅人勝訴,並沒有因為要維護政府的稅收收入,而作出對政府有利的裁決。這充分體現了香港的司法獨立和法治精神。

Nice Cheer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 「興致」) 是南豐集團旗下的全資附屬公司,主要在香港從事證券投資買賣業務。

於2003/04至2005/06年度間,興致根據適用的會計準則,將其手上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股票重估價格,從而把重估收益或虧損入賬。而在利得稅申報時,興致將這筆未變現收益作為毋須繳納利得稅處理。

稅務局不認同上述的稅務處理方法,並要求對興致在相關財務報表內入賬的全部未變現收益徵收利得稅,雙方爭議的稅額約為港幣2.5億元。

訴訟始於2011年,由原訟法庭審理。原訟法庭同意興致的做法,確定重新估值所產生的未變現收益毋須繳納利得稅。稅務局局長不服裁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上訴庭於去年5月審理案件,7月作出判決,對原訟庭的判決作出肯定。稅務局局長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於10月16及17日聽審,及後於11月12日作出裁決,裁決維持原訟法庭和上訴庭的判決,確定重新估值所產生的未變現收益毋須繳納利得稅。

在判詞中,法官指出3個非常重要的稅務原則。第一,除另有規定外,稅務條例第14條適用於「任何人」,不論它的規模或業務性質。然而,根據相關會計準則,只有從事證券買賣業務的企業,才需要就其持有的證券作重新估值,而中小型企業亦有權選擇不作有關估值。故此,若盲目跟隨會計利潤去計算稅負,不同企業會因應其適用/採納的會計處理方法得出不同的稅務結果。這顯然不是稅務條例的原意。

第二,應評稅利潤必須是已經實現的利潤,而並非預計利潤。這一點亦是原訟法庭和上訴庭所一致認同的。

會計準則與稅法目的迥異

第三,編制財務報表的目標與稅務目標存在很大差異。故此,會計利潤只能作為計算應評稅利潤的起點。正如我們去年7月在撰文中所言,終審法院法官在判詞中指出,財務報表旨在為現有投資者、潛在投資者、財務分析員和市場就企業的財務狀況,以及盈利提供真確而公平的觀點。這些讀者的關注點並非企業過往的狀況,而是企業將來的盈利潛力。反之,稅務條例的着眼點在於過去已發生的事情。稅務局局長不應亦不需要考慮納稅人將來圖利的能力。

法官在判詞末段亦特意以國際會計準則的發展去解釋他的理據。他指出,近年各國正邁向統一會計準則,目標顯然是為了讓世界各地的人都能一致地理解財務報表所披露的企業狀況。另一方面,各個國家或地區則因應其各自的情況及政策方針制訂其稅法。故此,縱然企業需要根據會計準則將某些利潤入賬,這並不表示這些利潤需要徵稅。

興致案的判決確定了未變現利潤毋須徵稅。香港的企業,如並非從事證券貿易,未必需要重估其資產的價值。即使有此需要,有關資產亦可能是資本性資產,其重估利潤無論如何也毋須徵稅。所以,該判決對大部分企業的直接影響並不太大。但是,判決澄清了一個很重要的稅務原則,就是稅務報表和財務報表必須分開處理。應評稅利潤必須基於已建立的稅務原則去計算,盲目依循會計準則去處理稅務事宜是有違稅法精神的。

稅務局應適時提供指引

由於稅務和財務報告各有不同的目標,它們是必須分開處理。這並不是說稅務和財務報告應彼此分割,而是應該基於已經建立的稅務原則進行明確區分。商業賬目只可以是評稅計算的起點。一個健全的稅務制度,不應是一成不變地盲目依循所有的會計準則去處理稅務事宜。

經過終審法院對興致一案的最終裁決,我們期望稅務局今後能更有系統地檢討每項會計準則可能產生的稅務影響,並對新的會計原則可能帶來的稅務影響適時為納稅人提供指引。

劉麥嘉軒為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香港辦事處稅務主管合夥人兼香港市場主管合夥人

梁愛麗為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主管(稅務)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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