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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日

杜志挺 商管啟示

大數據時代的言論自由和隱私

言論自由的目的在於保障民主文化,這個文化除了個人的自由,也包括集體的自我約束。科技發達到底是約束了言論自由,還是釋放了言論自由?

傳統的言論自由,主要是思考如何讓個人有公平的參與機會,因為媒體通常由少數人掌握,因此需要保障個人有足夠的能力參與資訊的產生、改變和分享,所以在政治、文化、經濟等層面,都需要為弱者提供合理的保障,這種保障允許弱方不但扮演資訊的接受方,也可以扮演表達方,這就是我們常說的「你可以不同意我的意見,但不可以不給我機會表達意見」。

重點在於避免限制參與

另一個保障就是允許弱方可以引用(事實上很大程度是挪用)他人的資訊,藉由引用、批評、修改、轉化、附註、仿製、創新原有資訊,人們相信這樣的過程可以創造民主文化。Thomas Emerson在他的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1970)中認為,這樣的文化系統可以延伸至政治系統,然後保障自由,Internet顯然早已解放這種思維。Internet允許個人創造、散布訊息,互動式的資訊交流更是輕而易舉,資訊挪用自然發生。Internet上的弱者和強者和真實世界大不相同,許多強者是意見領袖,但不見得是社會精英,也不見得把社會帶到更良善的地方。在香港,Internet上沒有需要強調去保障言論自由,要顧慮的反而是過多資訊導致資訊接收方的專注力不足。

Internet上的箴言「凡走過的必留下痕跡」,在大數據的年代,這個「走過」可以非常廣義。不僅是在Facebook講過話、放了張相片,還包括相當廣泛的層面。舉例來說,Apple和Google都開始提供音樂的串流(streamline)服務,串流服務最厲害的地方是對什麼消費者在什麼地方、什麼時間、喜歡聽什麼音樂和不喜歡聽什麼,都清楚地記錄下來,加上其他服務,像電影、球賽、聊天室等等。

在大數據年代,廠商對你的了解可能比你對自己的了解還多,所以大數據年代言論自由的重點不在於鼓勵個人參與,而在如何避免政府、大型企業或互聯網站限制了個人參與,當個人有了充分的參與機會後,隱私的問題反而變成較為嚴重。

侵權法(tort law)在大數據時代並無法有效保障隱私,因為根據著名學者William Prosser認為,侵權要成立有四種情況:

1.Intrusion upon Seclusion。Seclusion是「隱居」的意思,就是侵犯了隱居、隱藏的人或物。隱居是個前提,因為這些被侵犯的訊息必須是被隱藏的,才有侵權的概念在。如果這些資訊是一些公開的資訊,就不能申訴為侵權,例如某人在Facebook上載了他參加了一個party的消息,這消息就不能再被認定成是個隱藏的訊息。在大數據的世界,很多新的資訊是根據拼湊了既有片段資訊而得知,既然原有資訊不能算是侵權,新資訊也就不算侵權。

2.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這個公開私人資訊的行為,必須造成某程度的傷害,才有侵權的顧慮。這有兩個條件:第一是這個私人資訊的公開,對個人造成巨大傷害;第二是公眾對這個私隱的關心並不合法.所以不該公開,但是利用大數據分析所取得的資訊,只要沒造成巨大傷害,個人是很難保護自己不受侵犯的。

3.False Light。「毀謗」是毀損或醜化特定個人的名聲,這種毀損通常是捏造的,但在大數據上取得的部分事實,再從曲解的角度作詮釋.對一般人所造成名聲上的傷害,是很難平復的。

愈來愈不重視保護私隱

4.Appropriation。大數據的世界「挪用」的行為會非常普遍,但在言論自由從某個程度上是鼓勵挪用,合理的挪用,可以增進知識的散布,這個界限就是知識產權保護的範圍,反而是藉用別人名聲或影相獲利的行為會較難保障,因為如何計算獲利呢?單一資料本身可能沒價值,價值的產生可能因為連結了商品才產生,所以個人很難就資料求償。例如,信用卡公司賣了我的消費資料給餐廳,我的消費資料可能原來毫無價值,但加上餐廳的資料就有了價值,因此我就無法對信用卡公司或餐廳求償。

這樣推論的結果是:大數據的發展在沒有言論自由的國家,既然沒有自由,也就沒有民主,所以侵犯隱私,根本不是個議題,反之,在有言論自由的國家,言論自由是受保障的,這個保障具有相當程度的延伸,延伸到一個程度可能侵犯到隱私。法律或藉由法律所開發的科技所能提供的私隱保護就很有限,這也間接促成現在的潮流:就是人們愈來愈不重視保護私隱.愈來愈願犧牲私隱來換取享用科技的方便,還有愈年輕愈不在乎私隱的保護。

作者為香港中文大學商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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