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4日
在人類群體生活中,有一些事情是不可以做的,原因是有違天理,例如殺人。在英國法律制度中,並沒有任何法例明文規定「殺人」是犯法。在那裏,「殺人」之所以成為罪行,乃是因為違反了「普通法」;假若有人干犯了,其罰則也來自「普通法」。不過,在其他方面,很大多數刑事罪行卻不是這麼「模糊」,而是十分確切的,例如「偷竊」。香港有《盜竊罪條例》,內中將「盜竊」的基本定義寫得很清楚:凡是「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假如有人觸犯了,該怎麼樣處罰,也有明確的規定。除此以外,尚有非刑事性質的「侵權行為」,也是不應做的,例如「誹謗」。對此,法律訂下了賠償損失的制度。還有,屬再低一個層次的「不可以做」,見於宗教。天主教不容許墮胎,違者乃是「犯罪」,須告解尋求赦罪。這些都算得是「禁令」。
相對於「不准做」的禁令是「權利」。法律不容的殺人,在戰爭中可以做;法庭也有權可准許政府取去小販的工具而不屬偷竊;在民事程序中,有事實根據的陳述不構成誹謗。連宗教也有通融:在母子生命處於危險中時,終止懷孕並非墮胎。
上述種種,都是壁壘分明:將一類的情況,鐵定為「不可」,但有另一些特殊情況,則堅決「可以」;兩者清楚劃分,彼此共存。雖然,在某些人的心中,間或尚有因不同意見而產生的衝突,但制度上已是一錘定音,不容置疑。
然則,除了明述「不可以做」的「禁令」,以及「必可以做」的「權利」之外,尚有不少處於兩者之間的「禁忌」(taboo),其中既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可」,也不存在天賦權利的「可以」。有違「禁忌」的事,某人明知而做了,他大可以振振有詞,說「為什麼不能做?又不是犯法」。例如今天外國記者協會邀請所謂「民族黨」的陳浩天去他們那裏演講,無論如何,說到底,是罔顧香港政府的「禁忌」。但他們仍堅持要去做。如果說他們觸犯《基本法》,可能是言重了。但在另一邊廂,有人抬出了「言論自由」這個大大的擋箭牌,又怎能成理?縱使陳浩天有權自由地言論,亦不等同說,外國記者協會可以大剌剌地冒犯香港的禁忌。
(編者按:顧小培最新著作《補營有方 提升孩子健康力》現已發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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