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7日
香港律師會「法律周2017」慶祝典禮昨天圓滿舉行。身為籌委會主席的我也可鬆一口氣。
慶祝典禮開始之前,其中一位義務律師小師妹前來問:「女神律師,之前你哋搞法律周,喺尖沙咀文化中心搞嘅四場社區法理講座,係咪要攞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
我答:「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條,任何人如果無攞牌照而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罰款2.5萬港元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嘅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港元。根據條例,「娛樂」除了包括一般唱歌跳舞之外,亦包括演講!而「公眾娛樂」指讓公眾入場嘅任何娛樂,不論收唔收入場費;至於「公眾娛樂場所」是指有搞公眾娛樂活動嘅任何臨時或永久性場所、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中可容納公眾嘅地方及船隻。
「不過我哋今次喺文化中心搞嘅社區講座就無攞牌喎!因為根據《公眾娛樂場所(豁免)令》,喺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民政事務總署、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司法機構管理嘅場所舉行嘅公眾娛樂活動,係獲豁免㗎!」
小師妹續問:「咁喺街頭表演係咪要攞臨時娛樂牌?」
我答:「根據一個終審法院案例,如果表演嘅地方係公眾地方,大眾可以隨意經過,並冇話入唔入場,喺法例下係唔使攞牌嘅。
「喺T對警務處處長(FACV 3/2014)一案中,T喺銅鑼灣駱克道行人專用區表演舞蹈。在場警員指活動無攞娛樂場所牌,叫停表演。T之後就警方嘅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結果打足三rounds!原訟法庭判T敗訴,裁定T要攞牌。T上訴,贏咗,上訴法庭推翻原訟法庭的判決,裁定唔使攞牌。之後處長向終審法院上訴,終審法院以3對2的多數裁定處長上訴失敗,T嘅表演毋須領取該條例下嘅牌照。終審法院決定該條例中嘅定義,「公眾娛樂」須係「讓公眾入場」嘅娛樂。應以主動嘅意思來詮釋「入場」一詞,即「入場」一詞應理解為「對進入場所可以有某種形式加以控制」。「入場」一詞嘅自然及日常涵義顯示,有給予准許進入或出入或容許某人入內嘅主動意思。
根據案情,T舞蹈表演喺行人專用區,籌辦人無權把其他人士排除於舉辦或進行該舞蹈表演嘅行人專用區範圍之外;公眾並非獲接納進入該行人專用區內。所以裁定,該舞蹈表演嘅籌辦人毋須領取牌照。」
小師妹回應:「I see,咁即係街頭表演冇王管?」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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