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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1日

顧小培 康和健

標籤與執行

在一些(例如香港、英美)施行「普通法」的地方,司法之職由法院擔任。在另一些(偏向)施行「大陸法」的地方,例如中國大陸、台灣、澳門,有「兩院」的制度:除了法院,還有檢察院(在台灣叫「檢察署」)。這些檢察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與法院「司法」的職責相輔相成,但有原則性的分別。

在審案方面,「普通法」與「大陸法」兩者之間更大的分別是:前者施行的是「對手爭辯」(adversarial)的制度。法官在「控方」與「辯方」兩個對手的中間,只是高高坐着聆訊。「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辯方」千方百計去辯駁控方呈堂的證據,亦可以提出反證。法官權衡兩者後,作出判決。所以,從香港終審法院大樓上的女神像可見,她手拿天平,蒙着雙眼;寓意法庭只是做「量度」的工作,看看那一方的證據更「重」。除此以外,法官(理論上)是盲的,完全漠視「呈堂證據」以外可能發生的情況。

至於後者,施行的是「糾問式」(inquisitional)的制度。inquisition是「查究」。在那些地方,雖然刑事案件的審查也是由公安/警察機關負責,但有檢察機關在上,作出統籌監督。更甚者是,法官可以主動去查案,一如中國民間傳奇中的包拯。

兩種制度,哪一種更好?見仁見智,各有利弊。「對手爭辯式」的制度像是對人不對事。偵察機關作出了結論,鎖定了(他們認為沒錯的)被告,審訊圍繞那個「人」進行;若最終不入罪,被告人被釋放,整件事就算完了。另一方面,「糾問式」的制度,最大問題在於有偏私之虞。如果裁判者(法官)可以去蒐證,再而跳進整件事件過程中去作出「推理」的行為,不免可以有偏見,未必能客觀地完成他更重要的(裁判)任務。

不過,無論是哪種制度,法官到頭來完成的工作, 只是「標籤」而已,換言之,宣判「有罪」或「無罪」。法官雖也判刑,但不執行。在人體中,「泛素」肩負「標籤」之職。那些被它「認定」須淘汰的蛋白質,乃是由「蛋白酶體」(Proteasomes)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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