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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5日

丁望 思維漫步

訂香港國安法 憂司法不獨立

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香港特區國安法,於20日公布「草案說明」。法律層面有三大爭議,令許多港人憂慮香港的司法獨立會受干擾。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和大律師公會,都表達了對此的關注。

標指導思想 三法律爭議

「草案說明」透露,「港區國安法」分6章66條,但條文並未公布。公布的只是大輪廓,包括立法的「指導思想」、工作原則、6個「明確規定」。

其「指導思想」是以個人命名的「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並貫徹落實中共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等。

這是中國大陸法律文本的「框架」,適應於「黨領導一切」、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社會。現在,把中國大陸的一套照搬到香港,實是矮化香港《基本法》,模糊了兩制邊界:在「一國屋簷」之下,香港實行《基本法》和本地法律,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基本法》5條)。現在的立法模式、全面管治香港之勢,令人有兩制加快「併軌」於一制之感。

許多港人並不了解「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更可能不知中共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是什麼?在香港實施的法律,有很多法律之外的政治術語,倒是兩制邊界日益模糊的「特點」。

對港人而言,6個「明確規定」倒比較實在,至少可以了解法律的大輪廓。

本欄解讀「明確規定」,歸納出三大法律爭議:一,行政長官指定法官,負責處理國安案;二,國安公署「監督、指導」港區國安工作;三,「特定情形」下,國安公署和「國家有關機關」對「極少數」國安案行使管轄權。

指定法官權 衝傳統機制

「明確規定」中的第5項第4點,稱行政長官在現任、前任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或「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法官」,負責處理國安案。

確定行政長官有指定法官權,與《基本法》牴觸。《基本法》並無指定法官的職權。

《基本法》48條規定,行政長官職權之六,是「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這條與88條、90條有關(法定程序):「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或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法官組成審議庭之建議而免職。

從以上的對照可知,《基本法》的規範是:一,行政長官有任免法官的虛權;二,這種虛權是基於法官任免的法定程序機制,即行政長官應根據獨立委員會的推薦或審議庭的建議,發布任免名單。

按照現在的「明確規定」,行政長官有挑選法官權、指定法官權,讓被指定者負責處理國安案。這是直接的指定人事權,與《基本法》規定的、法定程序鏈中的任免形式(虛權)完全不同。

香港原有的社會制度,是行政、立法、司法分立(分權);司法體系有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在「明確規定」中,行政長官有權指定法官負責處理國安案,這是行政管控、干預司法的「標誌」,傳統的司法獨立大受衝擊。法律界人士對此特別關注。

李國能的「623聲明」發表後,有人當日出面「反駁」,罵他「孤陋寡聞」,卻說不出為什麼《基本法》和「明確規定」的表述不一樣。指定法官的實權與發布人事任免的虛權之差異,並未能讓人信服。

確定指導權 自治更脆弱

引起法律爭議之二,是「明確規定」的第6項第4點:國安公署「監督、指導」港區國安工作。

此規定關乎《基本法》的高度自治權。《基本法》12-23條,對中央和港區的關係有規範;中央負責外交、防務,分別設立外交類機構、駐軍,並寫入13條、14條。現在要增設國安公署,理應修改《基本法》,以維護《基本法》這一憲制法律的「權威性」。

由國安公署「監督、指導」港區國安工作,也引起一些人對「高度自治」的質疑。上、下級關係的確定,可能使港區的機構自主性很弱,甚至實際成為上級機構的派出單位。

往後,如把香港的社會糾結,隨意上綱至國安層面,派駐香港的公署必增多。例如,北京當局如嫌港區學校疏忽「愛國教育」,要推行「新時代」的國民教育,把教育界的各種糾結聯想到國家安全受威脅、香港成為「不設防城市」,便下令設立教育公署,派出國務院教育部官員或學校政治輔導員,來港「監督、指導」。「監督、指導」的人多了,香港還有高度自治?還有兩制?

在「明確規定」中,「特定情形」下的極少數國安案,由國安公署和「國家有關機關」行使管轄權。這不只是法律的爭議,也是許多港人的恐懼所在。

港區有獨立審判權,居民在港如觸犯法律,由港區行使司法管轄權。「港區國安法」對「特定情形」的規定,卻可由非香港機構處置,甚至在中國大陸審判,這就引起司法管轄權受損的質疑。

本欄21日文論及推出「港區國安法」並執行機制,「政治意志甚強,沒有誰能挑戰一錘定音、定於一尊的權威。……西方的政府聲明,對北京當局不會構成什麼壓力。」

儘管掌控決策權者處於非常強勢,但仍需要正視港人的知情權。「港區國安法」的草案條文至今未公布,令許多港人困惑,期待有點透明度,並有諮詢、討論的空間,勿秘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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