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2日
自特區政府推出「一地兩檢」方案以來,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即反覆強調把西九龍站部分地方租予內地作內地口岸區,因不涉及業權轉移,故不算是「割地」。惟不幸的是, 香港作為一個有過百年「被租借」歷史的地方,大部分市民都有活在「被租借」之地的經驗,所以對「租借」與「割讓」的概念特別敏感。
條約的重要字眼
香港人獨有的歷史常識是,1842年,清廷在鴉片戰爭中遭英國打敗後簽訂《南京條約》,把香港割讓予英國。那麼,《南京條約》實際上是怎樣寫的?割讓香港載於《南京條約》第三款,該條款訂明:「因大英商船遠路涉洋,往往有損壞須修補者,自願給予沿海一處,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大皇帝准將香港一島給予大英國君主暨嗣後世襲主位者常遠主掌,任便立法治理。」
當中的關鍵字,是「給予」;而把香港給予英國的原因,是要讓英國人有修理商船和儲存修理物料的地方。但既然只是一個用來修船擺貨的地方,又何須加上最後一句,讓英國人在那裏訂立自己的法律呢?
《南京條約》的原文是英文,中文本是由英國官員翻譯的。中文本「給予」一詞,在英文原文是「cede」,即「割讓」。如此,上述的疑問便不難理解了,修船擺貨只是一個得體的理由,准將香港島「給予」英國只是顧全大清皇帝面子的說法。
至1860年,中英簽署《北京條約》,當中第六款是把九龍「租」予英國,該條款的有關部分是這樣寫的:「前據本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清兩廣總督勞崇光,將粵東九龍司地方一品,交與大英駐紮粵省暫充英法總局正使功賜三等寶星巴夏禮代國立批永租在案,茲大清大皇帝定即將該地界付與大英大君主並曆後嗣,並歸英屬香港界內,以期該港埠面管轄所及庶保無事。」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形式是「租」,但九龍一地是先「交與」英方,然後才立租的。「交與」一詞與「給予」的意思差別不大,只是在「給予」的關係中,給予者比接受者略帶少許優越感,而「交與」則完全是一種平等的關係。 不過,雖然換了中文詞語,但英文本的用詞還是「cede」,即同樣是「割讓」。
嚴格來說,即使新割讓的地方,也不一定須由英國法律管理,這條條款亦不如《南京條約》般寫明九龍由英國「立法治理」,而且形式上九龍畢竟屬於租賃,何故又要變成英國的司法管轄區呢?原因是新割讓的九龍是「歸英屬香港界內」,也就是說與已屬英國司法管轄區的香港島合併,英國法律於是延伸至九龍。
後於1898年,英國再與清廷簽署《拓展香港界址專條》,租借新界,有關的條文是這樣寫的:「今中、英兩國政府議定大略,按照粘附地圖,展擴英界,作為新租之地……其餘新租之地,專歸英國管轄。」
「專歸英國管轄」一句,與英文本明顯不同。英文原文是「Within the reminder of the newly-leased territory Great Britain shall have sole jurisdiction.」也就是說,在新租之地,英國擁有獨一的司法管轄權。
值得注意的是,「割讓」(cede)一詞沒有在《拓展香港界址專條》出現,反而寫明英國在新界擁有獨一的司法管轄權。此外,這裏的租賃方式,不是另立一份新租約,而是把原有的租地擴展,作用跟《北京條約》中「歸英屬香港界內」相同,亦即同時把司法管轄區擴大了。凡此種種,目的都是要確保新界雖沒有「割讓」之名,卻有「割讓」的實質效果。
由此可見,判斷一個地方是否「被割讓」, 不單要看業權有沒有轉讓,更重要的是,要看那個地方執行什麼法律。若然是租,適用於那出租地的法律不可能換成另一套法律的, 情況等於一個香港業主把某個商舖租給內地人,租約也不可能寫着在商舖的業權範圍內執行中國法律,而非香港法律。
所以,「一地兩檢」算不算「割地」,不是由律政司司長的說話界定的,香港有足夠的歷史背景,讓市民做客觀和正確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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