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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3日

王永平

從一國兩制看公職人員宣誓與効忠

梁頌恆與游蕙禎的「辱華」宣誓,高等法院裁定無效,兩人即時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主審法官區慶祥在判詞中認為兩人的宣誓行為客觀及清楚顯示,無論在形式或內容上,他們均「拒絕」依照《基本法》第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作出立法會誓詞。

判詞也提到《基本法》第104條列出法定香港公職人員依法宣誓的兩項責任,即「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効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官在判詞中表示,他毋須依靠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下稱「人大釋法」)作出裁決,但這項人大釋法對香港法庭有約束力,並有可能適用於其他尚待審理、涉及其他議員宣誓的司法覆核案件上。因此,本文只想集中討論香港公職人員在《基本法》第104條下的宣誓問題,以及相關的人大釋法是否擴大或影響香港公職人員在就職宣誓上的効忠範圍。

曾經是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的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在人大釋法後撰文,指釋法文本末段提到《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而其中「及其」兩個字在《基本法》第104條是沒有的,加插這兩個字等於把宣誓的公職人員的効忠對象由香港特區延伸至包括國家,這個擴大効忠的法律後果是曾宣誓的香港公職人員不僅要受特區法律的約束,就連內地的相關法律也要遵守。

我看不到中央官員或有份參與人大釋法的基本法委員會內的香港委員有就李柱銘的質疑作出回應或澄清,但我認為特區公職人員的効忠問題值得嚴肅和持平的討論。

全國人大委員會副秘書長李飛在釋法記者會上強調,《基本法》第104條的宣誓規定的本質「是政治効忠問題,要求法定公職人員政治効忠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不過,在「一國兩制」的實踐上,公職人員的誓詞其實並不是完全一致的。

必須宣誓就職的公職人員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構的主要官員和行會成員、立法會議員、司法人員。全部公職人員的誓詞都包括効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行政長官的誓詞則加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這句話應該是體現《基本法》第43條的規定。

「効忠」是政治表態,對象是政權;「負責」是承擔工作要求的責任。根據「一國兩制」的設計,行政長官是特區的首長,因此必須在工作上向委任他的中央政府及他代表的特區負責;至於政治効忠問題,他與其他法定公職人員一樣,効忠對象是香港特區,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區」兩個政權。効忠誓詞包括的「遵守法律」應該是指遵守《基本法》和香港法律,而不包括《基本法》以外的國家憲法條文和內地法律。

香港隸屬中國,而特區是按「一國兩制」政策與《基本法》成立。在政治上,効忠香港特區的涵意包括接受「一國兩制」與尊重國家主權,但在法律上,香港公職人員効忠香港特區跟內地公職人員効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應該是有區別的。

鄧小平當年構思的「一國兩制」,是要求港人支持香港回歸,沒有規定港人必須「愛國」。事實上,《基本法》有不少條文刻意寬鬆處理與「愛國」有密切關係的國籍問題,例如除了主要官員外,其他公務人員只須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毋須為中國公民;非中國籍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當選為立法會議員,只是比例不得超過20%;香港永久性居民(不論國籍)有選舉權(選出特首的1200名選委會成員中有部分人應該持有外國護照或居留權)等。

隨着中國強勢崛起,加上香港回歸多年而「人心未歸」,中央要求港人、特別是公職人員「愛國」的跡象愈來愈明顯。近年最顯著的例子是2014年國務院發表的《「一國兩制」在香港實踐的白皮書》,其中包括把法官視為要「愛國愛港」的「治港者」,此事引起法律界強烈反彈,導致回歸後法律界第三次黑衣沉默遊行抗議。當時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替白皮書辯護,稱法官視宣誓時効忠特區已經履行對「愛國愛港」的法律要求。

《基本法》沒有「愛國愛港」的規定,也沒有「効忠」的條文(只有適用於行政長官和公務員的「盡忠職守」)。根據上述律政司司長袁國強的解釋,公職人員(包括法官)宣誓効忠特區已經等於「愛國愛港」;現在人大釋法稱《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國及其香港特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這個解釋似乎超越了《基本法》原有條文的法律要求。我希望將來香港法院就如何落實人大釋法的法律效力,包括効忠方面,作出清晰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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