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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4日

王于漸 大講堂

中、英、法三國法制溯源

在管轄領域內確保司法公正,乃是所有國家的主要職能之一,而保障執法人員免受有勢力人士武力欺壓或賄賂利誘,則為制訂法制的一大原則;威逼利誘的風險愈高,國家愈有必要對執法人員予以相關保障及控制。不過,有關控制措施令執法人員受制於國家之餘,亦導致司法制度政治化。

在前現代時期,地主須靠國家保護免其權益受農民侵佔,而農民同樣依賴國家保障免受苛刻地主壓榨,因此,如何落實執法及確保司法公正都是當時國王的關注事項。

其不同之後果,於奉行普通法的英國與民法的法國的迥異發展中可見。十二至十三世紀之際,英格蘭境內相對太平,是以開始採用較為獨立的陪審員司法制度;相對境內不太平的法國,但凡訟務一概由受皇室操控的專業法官掌管。期間英國君主的權力猶重於法國君主,特別令人費解的是,當時照常理國君應會寧願讓効忠於他的皇家法官掌握司法大權。

1100至1800年期間,法、英兩國陷於內戰的時間比率分別為22%與6%,情況差別頗大;而期內在法國意圖犯法者,亦較易取得軍火裝備。

無論任何法制,要能充分保障產權,務必對威逼利誘因素加以箝制。若社會上存在的威逼因素較輕,通過陪審團制度作出司法裁決,當會比讓較易受威逼的國家法官更有效;若威逼情況嚴重,則寧願把司法裁決交由較能免受威逼的法官主導,也好過讓易受威逼的陪審員負責。

法國當年所以選擇由國家聘用的皇家法官主導司法裁決,乃基於封建領主權勢過大,訴訟一旦涉及土豪利益,地方法官根本難以作出公正裁決。相對而言,英國地方勢力較為薄弱,陪審員受到威逼的機會較低,可委以司法重任。

由皇家法官主導與由獨立陪審團負責這兩種司法制度孰優孰劣,當時的考慮主要視乎封建領主忌憚君主的程度,或封建領主彼此之間的忌憚程度。假如國民互相猜忌甚於畏懼獨裁者,倒會甘願接受獨裁統治。

英法歷史沿革差異

當時法國封建領主各自大權在握,互相忌憚,即使糾紛與利益攸關,亦寧願把裁決之責交由國家作主;英國的封建領主則寧向國君獻金,作為地方訟務由地方自決的交換條件,出現這種情況,實由於英皇大權在握,足以保護地方執法人員,而法國皇室則不然。國內戰爭頻繁,有礙陪審團制度的運作,陪審員要能關心社會,又不易受制於土豪,才能夠發揮作用。

英國、法國為求切合本國國情,其所制訂的法制因而有別。歷經多個世紀的演變,兩國法制的差異根深柢固,相去愈遠。

昔日法國貴族極度橫行,何以英國貴族相形見絀?法國為何不仿效英國?當時按常理國君應會寧願讓効忠於他的皇家法官掌握司法大權。陪審團反映地方社區的民意,而非皇室意志,陪審員亦不似法官一般,易受國君利誘或操控;但另一個與皇家法官不同之處是易受地方貴族影響,而皇家法官則非以地方社區民意為依歸。

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侵佔英格蘭之後,隨即把散布各處的小片領地分封其追隨者,以免形成大片領土來削弱地方貴族權益,因此能夠威逼陪審員的地方勢力也就較為薄弱,陪審團所作裁決,大概亦較貼近所在地區的司法準則,可見把地方仲裁權委予陪審團實在較為有利,而地方富豪權貴亦甘願向英皇獻金,以換取此一特權。

反觀法國君主則要待至1789年法國大革命的時機,才得以把封建領主的土地瓜分。國王與地方貴族的關係,好比獨立政權之間的關係,一旦訴訟涉及地方貴族的利益,由富商大賈組成的陪審團亦不濟事。縱然法皇意旨並不反映地方司法準則,然而國民仍寧願由皇家法官掌握地方仲裁權。

錯綜合流以至移植

事實上,由皇家法官掌管司法,反映出國君權勢不及封建領主。

法國於十三世紀曾以堅定步伐,演變出依據羅馬教會法的「法官兼調查者」(judge-inquisitor)司法模式,由法官兼任調查員,自行私下盤問證人、整理證供,並就案件作出裁決;國王則以任命、重新任命以及賄賂等手段加以操控,但由於賣官鬻爵情況普遍,君主亦難以完全加以操控。

陪審團制度由英格蘭國王亨利二世(1133-1189年)所創,最初成員由地方賢達擔任,就任時須宣誓在皇家法官面前言必信實,其裁決雖對案件的審判結果不起決定性作用,不過基於具備民間代表性,法官未可完全置之不理。

後來演變為法官作出的裁決須得到陪審團同意方為有效,而英皇亦接受陪審團對皇家法官及皇權的制約權力。十四世紀,陪審團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終於正式由國會確立為國家法則。

法官職能則日漸收窄,以至限於維持法庭秩序,引導陪審員評估案情,並確保各類訴訟按照既定法則進行。司法獨立經1701年王位繼承法確立,在十八世紀發展而成英國法制中毋庸置疑的一大元素。

及至十九世紀,隨着社會結構漸形複雜,經濟發展日益發達,更有必要立例制訂法律。鑑於國君難以掌握個別訴訟案件,為求維持其對法官的操控,立例制訂法律不失為妥善有效之舉。立例制訂法律尤須依靠制訂具體而「明確的法則」(bright-line rule),而非賴以仲裁的空泛原則;不少法學家往往視之為民法制度的定義要素。

明確法則定義清晰,不容在釋義上出現任何歧義,目的在於產生符合預期而又統一的裁決。明確法則既簡潔又易於明辨違法行為,有助於國君據以監察、評價法官的表現。

普通法與民法兩大法制之間的主要分歧,在於一方以法律條文為重,另一方則以口頭抗辯為重;一方以審判、上訴為重,把檢控與裁判分家,另一方則把檢控與裁判合一,以及判例所起的重要性。普通法與民法制度相異之處,可歸因選擇由國家控制司法抑或司法獨立。

隨着法典日趨精確,而對法官的地方壓力日減,普通法與民法兩大法制對個別類似訴訟案件所作裁決結果,亦漸有合流之勢。民法制度在君主旨意貼近民間意願時較能收到應有效果,否則只會淪為君主操控法官及向政敵報復的手段。

民法制度在獨裁制度下效果極差,既令司法政治化,又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後果。若政府所受民間制約較大,而君主、法官、地方之間的利益又較為一致,則中央集權式司法的情況不會嚴重。

部分曾為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承襲前宗主國的法制,其現行法則為法制移植的結果。普通法在移植過程中不至深受政治化之害,因為政府較難操控司法;若把民法制度移植到政治不良之地,則當地政府濫權狀況只會變本加厲,類似例證亦比比皆是。

國法傳統對港含義

中國傳統法制始於戰國時代,乃建立國家所衍生的產物,源遠流長;當時國家廣納賢才治國,官爵世襲的封建制度告終。戰國時代戰火連年,戰況慘烈,建立官僚法制系統,成為在列國中掙扎求存的情況下,全力動員軍事和經濟力量的有效政治工具。及至秦漢一統天下,廣泛推行地權私有化,展開國運昌隆一頁。

中國的皇朝歷史中,受制於地方諸侯的程度遠比法國為低,得享的太平日子亦較多。不過,要管理和防禦版圖遼闊而又村落分散的農業帝國,經濟上的代價不菲。因此,縱使深受儒家德育熏陶,為官者苦於入不敷支,亦難禁受地主賄賂而徇私枉法。鑑古可知,枉法情況多非因威逼而起,而多是受到利誘徇私。天子揮霍無度,加上征戰不斷,造成國庫空虛,貪贓枉法、賣官鬻爵成風,因而埋下國勢衰頹的禍根。

不過,歷來執法和司法仍深受王者重視。清朝勒令官員須呈交謀殺及誤殺案件的檔案,罪成的刑罰是處死;每案俱由刑部審批,足見清廷的司法制度極為嚴謹及有系統。

至於有關規定的動機,顯然在於操控身兼司法職能的朝廷命官,以確保對嚴重罪行施以符合預期以及統一的司法裁決。操控官吏的另一策略,則在採取官吏經常輪流調職,遠離本身家鄉,以免樹立地方勢力。官吏貪污致令司法制度腐敗,一向都是朝廷的重大關注。

踏入二十世紀,中國政府基於德國法制強調地方社群的特質,最能切合其遼闊版圖及官僚傳統,決定予以採納。德國民法制度本是普魯士民族建立國家官僚體制,以及強大武裝部隊以抗衡法國拿破崙政府的產物,有關建制在統一德國俾斯麥政權下眾多自治小國、公國以及城市發揮重大作用。

分別起源於英法兩國的普通法和民法制度,同樣基於十二十三世紀兩國君主與地方貴族領主之間的政治權力分配狀況所需。回顧中國歷史,其傳統法制則植根於戰亂時期掙扎求存,以及後來統治遼闊疆土之需,而近世的現代化則以工業化為目標。對中國而言,無論在管治、統治以至司法方面,至今仍受此等目標所主導。

任何法制一經制定,就會成為永久建制安排,對社會秩序的形成產生主導作用。英法兩國在其殖民地強制施行的法制,對經濟、社會、政治事務始終留存主導性的影響,就是極大明證。

在「一國兩制」之下,仍須各方攜手努力,促使港人在普通法制度下的生活,與受德國影響的中國民法制度以及中國法律傳統互相結合。遠溯1100至1400年的300年間,英國封建領主向君主獻金,以取得地方仲裁權,雖偶有衝突,仍不斷向君主奉獻,以期獲取更大的解決地方紛爭自主權。相形之下,不禁要問香港究竟有何付出?香港究竟應付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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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學經濟學講座教授及黄乾亨黄英豪政治經濟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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