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7日
稅務上訴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於1947年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65條規定成立,負責就稅務上訴作出聆訊和裁決。現行沿用已久的稅務上訴機制確有不少改善空間,政府亦有意透過立法修訂相關條例,以提升機制的效率。
現時委員會處理上訴個案時,會以行政方式就聆訊的實務或程序事宜發出指示,例如指明納稅人或稅務局局長須於聆訊舉行前的指定期限呈交相關文件,但過去數年,竟約有45%上訴個案逾期呈交文件,這無疑對聆訊的效率、成本,甚至整體質素造成極不良的影響。草擬中的《稅務條例》修訂,建議授權委員會可以按情況決定聆訊的實務或程序的任何事宜,包括就違反指示施加制裁;而對制裁決定不滿者,亦可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
另一項新建議是賦予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成員,以及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上訴的當事人、代表或其他相關人等特權和豁免權,讓他們享有如原訟法庭法官、出席民事訴訟的法庭者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這個舉措可讓稅務上訴程序更加公平合理,值得支持。
政府還建議優化就委員會決定提出上訴的程序。現時委員會在確立個案的事實方面有最終決定權,換句話說,上訴雙方不能以事實性的問題挑戰委員會的決定,但上訴的任何一方可要求委員會就其決定的法律問題向原訟法庭呈述案件,以取得法庭意見;如委員會不信納,上訴方可申請司法覆核。
新建議取消現行機制中複雜的呈述案件的程序要求,即容許納稅人或稅務局局長可就委員會所作決定中的法律問題直接向法庭提出上訴。若原訟法庭給予上訴許可,該法庭便會以與現時一樣的做法聆訊和裁定有關上訴。否則,有關的納稅人或稅務局局長可就該項拒絕決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
根據《稅務條例》第69A條,現行時機制亦允許提出上訴的納稅人或稅務局局長可跳級要求上訴法庭直接審理上訴個案;上訴法庭一般會考慮爭議稅項款額、有關事宜有否普遍重要性或對公眾有重要性,以決定有關上訴個案是否適宜由上訴法庭而非由原訟法庭聆訊或裁定。如上訴法庭就上訴申請發出許可,上訴方可把以呈述案件形式的上訴直接提交予上訴法庭審理,而毋須先經原訟法庭聆訊。在最新建議的方案中,上述的跳級安排將維持不變,只是有關呈述案件的要求將由原訟法庭發出的上訴許可取代。
不管是原訟法庭或是上訴法庭,均可根據其對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委員會所裁定的評稅額,或把個案連同其對該個案的意見發回委員會處理。任何案件如由法庭如此發回,則委員會須對有關的評稅額作出符合法庭要求的更改安排。
筆者曾經擔任稅務上訴委員會委員達10年,基本上認同這次稅務上訴機制改革建議的原則,相信市民亦樂見委員會工作在效率和公正性上能有進一步的提高。
梁繼昌_立法會議員專業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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