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3日
一直以來,對內地而言,香港是法治社會的典範,但是近來作為法治社會模範的香港,在行政長官普選等諸多問題上出現一些特別現象,讓研究法律人看不懂了。
圍繞行政長官的普選,《基本法》有明確規定,又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決定等多種法律文件的頒布。雖然前後時間跨度10多年(1997-2014年),但在這些法律文件中始終貫徹一個原則,即《基本法》第45條規定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根據200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的解釋》的規定,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如需」修改,須要按照法律程式進行。
同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闡述了在普選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 200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任行政長官的選舉,不實行由普選產生,但可按照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68條的規定和附件一第7條、附件二第3條的規定作出符合循序漸進原則的適當修改;並且繼續肯定了隨着香港的發展和民主制度的進步,最終達到《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和立法會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8.31決定)確定:從2017年開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可以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從決定的內容看,普選的方法也是有歷史承接性的,即仍然是按照《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產生2至3名行政長官候選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合資格選民均有行政長官選舉權,依法從行政長官候選人中選出一名行政長官人選,最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對比《基本法》的規定,這一程式設計完全是在《基本法》框架之下的,是符合《基本法》原則的。
簡單梳理全國人大有關的法律文件和近幾年有關普選問題的規範路徑,可以發現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始終是在堅持《基本法》的前提下進行的漸進式完善,體現了普選方案逐步規範的過程和程式設計上的承接性、延續性,體現了法律的穩定性特徵。如果斷裂式的否定《基本法》的原則,將突破現行法律的底線。
其實,《中英聯合聲明》並沒有涉及普選問題,但中央政府仍把「普選」寫入《基本法》。在1997-2017年這麼短短的時間內,制度設計一直在向行政長官的普選過渡,體現了中央政府對香港民主政制的關注。
回歸前後的香港,社會對《基本法》的認同還是正面的,這也是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遺憾的是,過去令內地人稱羨的香港法治,出現激進的、甚至是以非法治方式表現出來的運動。過去為港人所鄙視的群眾運動在香港這個法治社會輪番上演,並且愈演愈烈,實在是令人憂慮。對《基本法》及其法律制度的藐視,不顧及法律的社會運動,顛覆了香港法治社會的基石,也背離了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這種現象值得我們尤其是年輕一代的警醒。
筆者始終認為遵守法律是普選的底線,《基本法》的原則不能突破,這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如果拋棄法律,香港還是法治社會嗎?如果沒有法治,何來民主?
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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